土地使用
第一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出租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业用地40年,其它用地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提出申请,可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条 凡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让的土地,按下列条件分别给予优惠:1.成片开发国有荒滩、荒地、荒水等农业资源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免收土地出让金。2.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宗地地价减收50%。3.外商独资兴办鼓励类生产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土地出让金按宗地地价减收20-50%。4.老城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用地,仅收原土土上建筑物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和上缴省及省以上的有关税费。土地出让金,由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单位对土地价格进行主评估,经地土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确认,按土地评估价值的50%给予豁免。5.商业、服务、娱乐业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宗地地价减收30-50%。6.按项目投资规模大小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投资者可在使用期内分批交纳土地出让金。项目投资规模为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的(含500万美元),地价可比现行地价下浮50%。
第四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的经营期为10年以上的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自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独资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参与中外合资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将已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合营企业代缴土地使用费,然后从中方分得利润中扣除。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技、环保和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兴办农副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以及产品出口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1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农业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用地计划内优先安排用地,并免收土地使用费。用于种植业、水产养殖业、林果业的用地,免缴耕地占用税和农业重点建设资金。
第九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工作,在收到外商正式用地申请和预付定金后,由市政府批准的用地,3个工作日内办妥用地手续;需上报省政府批准的用地,争取一个月内办好用地手续。
涉外税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型项目、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除享受2个免证、3年减半征收的优惠外,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经企业冒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返还50%;第6年至第10年按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利用荒水、荒地、荒滩兴办农业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3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收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工农业生产型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分别设立帐册对其增资部分的投资费用及生产经营所得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增资部分产生所得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后3年由财政部分减半返还。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企业税率减半后低于10%的,按照10%征收。
第十五条 外商兴办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工业项目、经营期限超过15年的生产型项目,以及一次性实际增资扩股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投产后3年内上缴的增值税,由市财政返还留成部分的50%。
第十六条 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实际提供出口农副产品货源超过当年产值70%的,企业所得税可经批准参照产品出口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交通运输、仓储、货代项目的,所得税按照“两免三减半”执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科学研究、教育事业、中介服务及开发性旅游设施项目,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予以返还。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旅游项目,水电、市政、交通等配套设施可由开发商自行建设,配套的第三产业在一定时期内赋予专营权。
第十九条 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 ,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所征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条 凡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的,缴纳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缓缴。
第二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型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对契税实行先征后退。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性项目的,占用耕地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亦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安置老企业富余职工和归还老企业贷款方面负担较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其缴纳的增值税属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第1年和第2年全额返还,第3年至第5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对以上所有减免政策超出税法规定之外部分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
第二十六条 凡外商投资兴办的项目,仅收取上缴省及省以上的规费、企业注册登记费和按本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对市内征收的其它费用一律免征。
水电、金融、保险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优先供应,价格执行同类国有企业收费标准。外商投资企业的水增容费、电贴费等附加费用一律免收。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银行宿迁支行或其它银行开设外汇帐户,凭有关凭证在开户银行直接办理境外的外汇收支业务。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给予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也可按自借自还的原则向国外筹借资金,在签订借款合同15日内
,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宿迁支局办理登记并领取《外债登记证》。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涉外保险业务。
劳动用工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在《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可在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指导下,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依据劳动法规和合同规定解雇或辞退员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外资企业劳动用工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优先安排,提供优质服务。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为我市引进合资、合作、独资项目(指固定资产投资、高新技术或工业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引进资金在我市形成固定资产(交通运输等行业动产除外)的,按所形成固家资产额的1%给予奖励。对一次性引进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或多个项目累计投资额达800万美元以上者
,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另奖励市区内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生活设施齐全的住房一套。对列入市招商引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单位及个人的奖励,按宿发(2000)10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引资者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个合伙人,多个合伙人需确认各自引资份额。
第三十五条 资金在引进资金全部到帐验资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予以兑现。合资、合作企业由市内中方企业支付,独资企业由属地财政支付,个人所得税由属地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引进技术和“技术入股”。经省以上有权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按引进技术的折股份额对引资者计奖。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后,外方如无正当理由撤资或抽走资金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追回对引资者的奖励。
其它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侨胞在宿迁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境内资金来我市投资的优惠政策及对引进资金者的奖励参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进入市经济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宿开管[1999] 2号文件)仍然适用,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二者择优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越权减免、审批以及乱收费行为要进行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宿迁市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宿政发[1997] 72号文件)及《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补充规定》(宿政发[1998]
56号文件)同时废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