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港、澳投资者的出资方式,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具体出资形式有:外币现金,机器、设备、原材料、建筑物、厂房等实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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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港、澳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参照外商管理,其在大陆投资的投资方向,应符合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2004年11月30日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指导目录包括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具体内容见指导目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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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所投货币必须是投资者自己所有。
特别是在投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禁止任何一方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或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投资,禁止任何一方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2)开立外汇账户。
投资者须按《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汇款凭证或投资意向书,将作为投资汇入的外币汇到投资实体注册或登记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我国法律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和使用。港、澳投资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货币。
(3)验资与备案。
外币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我国法律要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应将企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将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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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投资者对所投实物必须拥有所有权。
投资者应对所投实物须享有完全处分权,该实物不得存在任何担保物权。投资者须提供对该实物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
(2)须具备一定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出资的实物应是外商投资企业所必需的,实物作价不得高于同类实物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3)作价原则。
A.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由合资或合作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方评定,作价不得高于同类实物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B.设立外资企业的,由投资者自己作价,但作价不得高于同类实物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C.中国境内投资者提供的实物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4)进口许可证、关税、商检。
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凡属国家规定须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可凭批准机关的批文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关税;外资企业,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免征关税。作价出资的实物运抵中国口岸时,应报请中国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并由高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5)鉴定。
根据中国国家商检局、财政部1994年3月18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的财产鉴定内容包括该财产品种、质量、价值和损失鉴定。鉴定由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出具鉴定证书。
(6)验证和审批。
实物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有财产鉴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凭价值鉴定证书办理验证。
投资者以实物出资,须经中国审批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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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投资者必须对所投技术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
投资者必须是以自己所有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投资,不得存在任何担保物权。投资者须提供所有权证书和拥有处置权的有效证明,提供该技术有效状况的材料及其技术特征、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2)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必需;
B.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
C.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D.设立外资企业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3)作价原则。
A.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由合资或合作各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方评定。
B.设立外资企业的,由投资者将作价的根据和标准,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4)验证与审批
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
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设立外资企业的,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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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注册资本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和,应当经过登记并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限额,是以货币计算的、企业可支配的实有资金。
投资总额是指按照生产经营规模的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投入的实际资本,包括投资者的自有资本、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企业以其盈利增加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
根据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遵守如下规定: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也应符合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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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根据1995年5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1)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2)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3)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资金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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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根据中国《宪法》第11条规定,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具体包括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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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国《合资企业法》第5条、《合作企业法》第8条、《外资企业法》第33至第4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
(1)中国合营者或合作者将其自身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2)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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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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