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香港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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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香港居民可以在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所属的工商所进行香港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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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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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香港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
其从业人员不超过八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
在内地可以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香港地区居民仅限于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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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香港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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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家经济行业分类》(GB/T4547-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
(2)经营者姓名的核定: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香港居民”字样(注:营业执照亦同)。
(3)组织形式的核定: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4)资金数额的核定: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的数额予以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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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费为每户20元。
(2)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10元。
(3)个体工商户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10元。
(4)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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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香港居民申请者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
(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香港同胞回乡证或者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三种中的任一种);
(3)由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书(身份核证文件);
(4)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依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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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场予以登记。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审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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